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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動態

內蒙古 |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發布時間:2024-01-29瀏覽次數:1045

導讀:近日,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推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57號)《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標準》(建質規〔2023〕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內蒙古自治區住建廳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試行)》。詳文如下:






**章 總則


**條為加強我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下簡稱工程)質量檢測相關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是指在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活動中,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接受委托,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對建設工程涉及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檢測項目,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以及工程實體質量等進行的檢測。


第三條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本細則取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以下簡稱檢測機構資質),并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不得承擔本細則規定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第四條 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全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技術服務中心協助開展。

旗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或者技術服務機構具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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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檢測機構資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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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檢測機構資質分為綜合類資質、專項類資質。檢測機構資質標準和業務范圍,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制定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標準》執行,并滿足現行相關標準規范要求。


第六條 申請檢測機構資質的單位應當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依法設立的合伙企業,并具備相應的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條件。


第七條 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測機構的資質許可。


第八條 自治區檢測機構資質申請事項包括首次申請、增項、擴參、升級、延續、變更和重新核定。

首次申請是指檢測機構首次申請檢測機構專項資質。

增項是指已取得某專項資質的檢測機構申請增加其他專項資質。

擴參是指已取得某專項資質的檢測機構申請增加該專項資質內的其他可選檢測項目或者可選檢測參數。

升級是指符合條件的專項資質檢測機構申請綜合資質。

延續是指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申請延長資質有效期。

變更是指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發生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變化,申請資質證書信息變更。

重新核定是指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發生合并、重組、分立、改制等事項后的核定;或者發生檢測場所、主要技術人員(包括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報告批準人)、儀器設備等影響其符合資質標準的變更事項后的核定;或者因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條件不再滿足資質標準要求,被責令整改完成后的核定;或者按規定設立分支機構前對分支機構技術能力的核定。


第九條 首次申請檢測機構資質應當向資質許可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

(二)主要檢測儀器、設備清單;

(三)檢測場所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租賃合同;

(四)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報告批準人、檢測人員)和注冊人員的職稱證書、鋼結構無損檢測等級證書、質量檢測工作經歷佐證材料(檢測報告)、社保繳納承諾;

(五)檢測機構管理制度以及質量控制措施(含檢測機構信息化管理系統接入監管系統和典型報告上傳情況說明、申請檢測項目、參數所對應的報告、原始記錄和檢測操作視頻)。

檢測機構的主要儀器設備應當自有,不得租用、借用。主要儀器設備應當滿足相關標準要求。

檢測機構的檢測場所地址應當在同一個盟市內,原則上應當為1個。在設區市轄區和盟行署所在地轄區內的建筑材料及構配件、市政工程材料、建筑節能專項資質的檢測場所地址可為2個,但同一專項資質所含檢測項目不應在多個檢測場所地址重復設置。檢測場所應當合理布置,環境條件滿足相應標準或者規范的要求,保證檢測設備可同時使用且相互不影響。

檢測機構技術人員和注冊人員的社會保險應當以本機構名義繳納。技術負責人和質量負責人不得為同一人。同一技術人員和注冊人員在檢測專項資質認定中不得超過2個專項資質。同時具有注冊結構工程師和注冊土木工程師(巖土)的注冊人員可計入2個不同專項資質。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范,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并保持有效運行,其中綜合資質的質量保證體系應當滿足《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27025要求。檢測機構質量保證體系應當覆蓋其全部試驗場所地址和分支機構。檢測機構提交的質量保證體系文件應當至少包括質量手冊和程序文件。


第十條 資質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所需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資質許可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做出書面決定,審查結果向社會公示。對于符合資質標準且公示期內無異議的,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并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檢測機構資質審查采取資料審查與專家評審結合的審核方式。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在資料審查符合條件后5個工作日內組建專家評審組,并向申請人發出專家評審通知。專家評審組應當在通知發出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專家評審,并向資質許可機關提交評審報告。專家評審時間不計入資質許可期限內。

專家評審應當遵循回避原則,專家評審組成員應當客觀、公正,遵守職業道德,并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責任,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對專家評審過程進行監督指導。


第十一條 申請資質增項、擴參、升級的檢測機構,在申請之日起前1年內有本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行為的,或者已取得的專項資質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標準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批準其申請。

檢測機構申請擴參時,除個別檢測設備昂貴或者使用率低的可選參數外,同一檢測項目的可選檢測參數應當同時申請。

申請資質增項、擴參和升級按照本細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辦理,擴參的申請材料可適當簡化。


第十二條 資質證書實行電子證照,有效期為5年。同一檢測機構取得多個專項檢測資質的,資質證書有效期與首次取得資質證書有效期一致。


第十三條 檢測機構需要延續資質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資質許可機關提出資質延續申請。逾期不申請資質延續的,有效期屆滿后,其資質證書自動失效。

申請資質延續按照本細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辦理。對符合資質標準且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無本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行為的檢測機構,經資質許可機關同意,有效期延續5年。

檢測機構在當前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存在違反本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行為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批準其資質延續申請,檢測機構應當按照首次申請重新辦理檢測機構資質。


第十四條 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或者法人證書變更手續或者相關人員任命授權變更后30個工作日內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資質變更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檢測機構資質變更申請表;

(二)變更人員的職稱證書、質量檢測工作經歷佐證材料(檢測報告)、社保繳納承諾。


第十五條 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發生合并、重組、分立、改制等事項,應當在合并、重組、分立、改制后的30個工作日內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重新核定。申請材料還需提交合并、重組、分立、改制等方案,企業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決議(國有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決議),企業法律繼承或者分割說明。

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發生檢測場所、技術人員(包括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報告批準人)、儀器設備等影響其資質標準符合性的變更事項,應當在變更后30個工作日內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重新核定。申請材料可適當簡化。

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發生因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標準被資質許可機關責令限期整改情形的,應當在整改完成后5個工作日內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重新核定。申請材料中不涉及整改事項的不需提交。

檢測機構跨轄區(設區市轄區除外)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按規定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重新核定。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檢測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能力和良好信用。

分支機構的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必備檢測參數等技術能力應當根據分支機構所開展業務范圍,滿足相應的專項資質標準要求,并保持穩定。分支機構的檢測能力不應超出其檢測機構資質業務范圍。檢測機構在資質有效期內存在違反本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批準其申請。

申請資質重新核定按照本細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檢測機構因破產、倒閉、撤銷的,應當在破產、倒閉、撤銷后的30個工作日內告知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原檢測檔案資料應當妥善處理并按相關規定期限保存。


第十七條 區外檢測機構進入內蒙古自治區開展檢測業務,應當在檢測活動開展前30個工作日,向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進行備案。備案有效期為1年,需要延長備案有效期的,應在有效期屆滿前30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機關申請,未按規定申請延續備案有效期的,備案自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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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檢測活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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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已取得自治區核發的檢測資質和通過入區備案的檢測機構,在自治區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

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相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

檢測機構應當加強檢測人員的技術培訓、考核和繼續教育,可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培訓機構開展。檢測機構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培訓機構應當對檢測培訓質量負責。

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負責指導和監督檢測機構加強檢測人員培訓,對檢測人員培訓質量進行事中事后監管。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提出培訓的要求和內容。


第十九條 檢測機構與受檢工程相關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推薦或者監制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二十條 檢測機構跨轄區(設區市轄區除外)開展檢測業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開展主體結構及裝飾裝修、鋼結構、地基基礎、建筑幕墻、道路工程、橋梁及地下工程等專項資質類和其他現場檢測業務,應當嚴格遵守現場檢測方案和現場檢測任務信息告知登記、現場檢測全過程影像留存、檢測數據結果報送等相關要求。

(二)開展建筑材料及構配件、市政工程材料、建筑節能等專項資質類和其他需見證取樣送檢的檢測業務,應當在工程所在地設立固定場所的分支機構。嚴禁檢測機構無固定檢測人員、儀器設備和試驗場所,以收樣點方式跨轄區承攬檢測業務。

(三)分支機構的檢測能力應當通過資質審批,其檢測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條件應滿足檢測收樣、檢測實施和檢測報告出具的全過程控制要求,并應當持續滿足相應專項資質標準和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要求。

(四)分支機構應當接入檢測監管信息系統,向所在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告知登記,并接受其監督管理。檢測機構對分支機構的檢測工作質量和檢測行為負責。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的委托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用于工程質量驗收資料的檢測報告,其檢測業務的委托方應當為建設單位,非建設單位委托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工程質量驗收資料;

(二)用于施工過程質量內控的檢測報告,其檢測業務可由施工單位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實施或者由具備相應條件的施工企業內設試驗室實施,也可由建設單位統一委托;

(三)用于工程質量監督抽測的檢測報告,其檢測業務委托方應當為負責工程質量監督的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質量監督或者技術服務機構,受委托檢測機構不得與承接工程見證取樣檢測業務的檢測機構相同或者存在隸屬、利益關系;

(四)委托方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委托方與受委托方應當簽定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工程質量檢測費用;

(五)檢測合同應當明確包括合同委托雙方基本信息、工程概況、委托檢測項目和參數、檢測標準和單價、檢測費用核算與支付、雙方權利和義務、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委托檢測機構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工程概預算時合理核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費用,單獨列支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專項用于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不得挪作他用,不得轉嫁施工單位代為支付;

(二)建設單位不得低于檢測成本價格簽訂委托合同。鼓勵行業協會組織檢測機構測算各類檢測項目的檢測成本,并制定行業自律公約;

(三)受委托的檢測機構應當具備相應專項資質和滿足受檢工程質量驗收所涉及檢測項目的檢測能力;

(四)同一單位工程的同一專項資質所包含的檢測項目,不得拆分委托兩家及以上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五)對于未取得相關專項資質的可選項目或參數,屬于檢測設備昂貴或者使用率低的,經建設單位書面同意,可以分包給其他具備相應資質要求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并出具報告,其他的檢測參數不得分包;

(六)建筑材料及構配件、建筑節能、市政工程材料等專項資質和其他需見證取樣送檢的檢測業務,不得跨盟市委托。受委托檢測機構或者分支機構應當與受檢工程在同一盟市內,并滿足受檢工程見證取樣送檢時效性、經濟性和真實性要求;

(七)對盟市或者自治區范圍內不具備檢測資質的個別檢測項目(參數),經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同意,建設單位可將相應檢測項目(參數)另行委托盟市或者自治區以外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實施。相應送檢試樣應當由取樣、見證人員共同送至受委托檢測機構,并對取樣送檢過程留存可追溯影像記錄備查;

(八)對于分支機構不具備檢測能力,需轉由主場所進行檢測的個別可選檢測項目(參數),檢測機構應當派員在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的見證人員監督下,與施工單位取樣人員現場共同取樣,并對取樣、封志、收樣送檢和二次驗樣等關鍵過程采取視頻或者其他可靠措施進行溯源。檢測機構應當對相應試樣的符合性、真實性和代表性負責,對應檢測報告不得出現“僅對來樣負責”字樣;

(九)應當嚴格實施見證取樣送檢制度和現場檢測見證制度;

(十)應當委托的檢測項目、必檢參數、代表批量等應當能滿足相關標準和設計文件要求,不得違規減少應當委托的檢測項目、必檢參數和檢測數量;

(十一)代表批次相同且無加倍復檢規定的檢測項目,不得重復委托;

(十二)不得肢解發包檢測業務或者指使檢測機構違法分包檢測業務。


第二十三條 實施見證取樣送檢和現場檢測見證制度,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組織施工單位編制見證取樣送檢計劃,明確檢測內容、檢測批次、檢測數量等內容。監理(建設)單位應當對見證取樣送檢計劃進行審查和監督實施。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滿足使用要求的混凝土、砂漿等試件養護設施,相關試件不得委托施工現場外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檢測機構等實施養護。施工過程質量檢測試樣,除確定工藝參數可制作模擬試樣外,均應從現場相應的施工部位制取。

(二)取樣、見證人員應當具備相應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能力,經施工單位、監理(建設)單位授權后開展取樣、見證工作。

(三)工程項目配備取樣、見證人員分別不得少于兩人,并根據項目建設規模適當增加人員配備。取樣、見證人員不得受聘于2個以上的項目和單位,工程項目的取樣、見證人員信息及其變更情況應當及時告知工程相應的檢測機構和質量監督(技術服務)機構。

(四)監理(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見證,取樣人員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的見證人員監督下現場取樣,取樣、見證人員應當共同將送檢試樣送至檢測機構。

(五)見證人員應當對取樣、制樣、標識、封志、送檢的全過程以及現場檢測過程進行見證,制作見證記錄,并簽字確認。見證人員應當對取樣、封志、送檢、委托等關鍵過程留存影像記錄,影像記錄應當清晰、完整、可追溯,并作為見證記錄存檔備查。


第二十四條 提供檢測試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檢測試樣的符合性、真實性和代表性負責。

推廣使用具備防水、防污損、防調換和可溯源功能的二維碼或者芯片等**性標識,保證送檢樣品的符合性、真實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五條 現場檢測或者檢測試樣送檢時,應當由檢測內容提供單位、送檢單位等填寫委托單。委托送檢的樣品數量、檢測項目、必檢參數、代表批量、功能用途等應當能滿足相關標準和設計文件要求。委托單應當由取樣人員、見證人員等簽字確認。

檢測機構接收見證取樣送檢試樣時,檢測機構對取樣、見證人員同時到場情況及身份信息進行核實,并留存影像記錄。核實無誤后應當對送檢試樣的數量、規格、狀態、標識、封志等符合性進行檢查,確認無誤后方可進行收樣檢測。出現以下情況時,檢測機構不得按見證取樣委托收樣:

(一)取樣、見證人員未同時到場或者到場人員身份信息與登記信息不符的;

(二)委托單缺少見證人員和取樣人員簽字或者簽字的見證取樣人員與登記信息不符的;

(三)檢測試樣的數量、規格、狀態等不符合檢測標準要求的;

(四)已經檢測不合格(不滿足設計要求)且無加倍復檢規定的檢測項目,再次重復委托的;

(五)**性標識缺失、污損、脫落、被調換或者標識信息不全、無法溯源的;

(六)按規定應當進行封樣,無封志或者封樣不規范的;

(七)郵寄試樣、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或者廠家提供材料試樣、來源不明試樣等明顯非施工現場取樣的;

(八)無送檢試樣進行委托的。


第二十六條 開展現場檢測活動前,檢測機構應當制定相應檢測方案并經檢測機構技術負責人審批,提前3個工作日將工程現場檢測方案和現場檢測任務信息通過監管系統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告知登記。檢測過程中,檢測機構應當對現場檢測過程留存可溯源的影像記錄。檢測結束后,檢測機構應當及時出具報告,跨轄區(市轄區除外)開展現場檢測業務的,檢測機構還應當將現場檢測報告、原始記錄、檢測過程影像記錄等一并報送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標準進行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對相關技術人員和注冊人員從事的檢測項目及參數進行授權,被授權人員應當簽字確認,并在授權范圍內開展檢測活動。同一檢測人員從事的專項資質試驗工作類別不得超2個。每個檢測項目應當有不少于2名檢測人員操作實施。


第二十八條 檢測機構完成檢測業務后,應當及時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字跡清楚、結論明確,經檢測人員、審核人員、報告批準人簽署,并加蓋檢測專用章后方可生效。多頁紙質版檢測報告還應當注明“共幾頁第幾頁”,并加蓋騎縫章。見證取樣的檢測報告應當加蓋見證取樣專用章。有注冊師要求的檢測報告應當有注冊師簽字并加蓋執業印章。檢測專用章和見證取樣章的樣式由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統一制定。

檢測報告中應當包括工程名稱、施工部位、產品(樣品)信息、檢測項目和參數、設備名稱和編號、代表數量(批次)、檢測依據、檢測場所地址、檢測數據、檢測結果、見證和取樣人員單位及姓名等相關信息。

推行檢測報告二維碼防偽查詢溯源功能,預防篡改、偽造、編造檢測報告行為。


第二十九條 報告批準人應當由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簽字人擔任,并通過資質許可機關審查認可,報告審核人員應當由檢測機構任命。報告批準人和報告審核人均應當具有工程類專業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


第三十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建設工程過程數據和結果數據、檢測視頻影像資料及檢測報告記錄與留存制度,對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試驗室檢測視頻影像應當能夠有效覆蓋檢測機構各場所地址的收樣大廳、全部檢測試驗區域和已檢樣品留置處理區域,視頻影像應當保證檢測過程影像清晰、無視頻盲區、畫面連續完整、時間記錄準確,其中力學試驗室還應當能清晰反映試樣破壞狀態和過程力學曲線。現場檢測視頻影像應當能夠全面、清晰、完整記錄現場檢測全過程,并重點記錄現場檢測人員、檢測設備、檢測方案執行和檢測數據采集情況。

影像資料不得篡改、內嵌信息,嚴禁任何形式的后期處理。試驗室視頻影像資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個月,現場檢測視頻影像資料應當作為原始記錄長期保存,且均應當滿足質量行為追溯要求。

檢測原始記錄應當清晰完整、真實準確,與設備使用記錄、環境溫濕度記錄等相對應,能夠有效復現試樣處理和檢

測過程,并符合客觀規律,不得編造、涂改和篡改。原始記錄筆誤需要更正時,紙質記錄應當由原記錄人進行杠改,并在杠改處由原記錄人簽名,電子記錄更改應當能被檢測機構信息化管理系統記錄和查詢。

自動采集設備生成的檢測數據、圖像等原始記錄,應當在本地相應設備電腦中自動進行存儲和備份,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刪除,能夠隨時調閱,并與相關檢測報告同期保存。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


第三十二條 檢測機構在檢測過程中發現建設、施工、監理單位存在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為,以及檢測項目涉及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檢測結果不合格的,應當在24小時內告知委托單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不合格報告報送受理和處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檢測結果利害關系人對檢測結果存在爭議的,可以委托共同認可的檢測機構復檢。


第三十四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檢測試樣留置制度,按照有關標準的規定留置已檢試樣,有關標準對留置時間無明確要求的,留置時間不應少于72小時。


第三十五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檢測合同、委托單、檢測數據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應當按照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當**且連續,不得隨意抽撤、涂改。涉及分支機構的,應當獨立建立臺賬。

檢測機構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報告臺賬。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擁有獨立空間的檢測資料檔案室,檔案室應當具備有效的防火、防盜、防潮、防蛀、防霉變等措施,并滿足紙質文件和電子文件的長期存放要求。

涉及建設工程結構安全的檢測項目,其檢測檔案保管期限不應少于20年,其他檢測檔案保管期限不應少于6年。電子檔案應當與相應的紙質文件檔案一并歸檔保存。


第三十六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能夠覆蓋檢測資質業務范圍內全部檢測項目和參數的信息化管理系統,對檢測業務受理、檢測數據采集、檢測信息上傳、檢測報告出具、檢測檔案管理等活動進行信息化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全過程可追溯。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統使用、維護和更新程序,配備專職系統管理人員,系統管理員應當經專業培訓并進行崗位授權,系統及配套硬件設施應當定期進行維護,系統應當隨技術標準、規范和相關管理規定及時更新升級。

檢測機構的水泥試塊、鋼筋鋼材(含連接)、混凝土試塊、砂漿試塊、防水材料等涉及力值的檢測項目和地基基礎靜荷載試驗(含錨樁法)、回彈法檢測混凝土強度等現場檢測數據,應當實現檢測數據(含力值曲線、數值)自動采集和實時上傳。

檢測機構信息化管理系統應當按照信息化監管要求,與當地檢測監管系統完成對接和數據上傳。檢測機構不得采用未接入監管系統的其他管理系統或者手工方式出具檢測報告。


第三十七條 檢測機構應當保持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方面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資質標準,加強檢測人員培訓,按照有關規定對儀器設備進行定期檢定或者校準,人員、儀器設備數量應當與檢測工作量相匹配,確保檢測技術能力持續滿足所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 檢測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資質許可范圍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二)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四)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

(五)使用不能滿足所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要求的檢測人員或者儀器設備;

(六)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


第三十九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出具虛假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行為:

(一)未經檢測出具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的;

(二)偽造、編造原始數據、記錄,未按照規定采集原始數據、記錄,自動采集原始記錄缺失,檢測報告數據與原始記錄不符的;

(三)檢測報告中的數據、結論等實質性內容被更改的;

(四)采用其他未接入檢測監管系統的管理系統出具檢測報告或者手工出具檢測報告的;

(五)調換檢測樣品,改變樣品原有狀態,擅自接收不得收樣情形檢測樣品進行檢測的;

(六)不按規定的檢測程序及方法進行檢測的;

(七)偽造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測專用章,偽造簽字或者簽發時間的;

(八)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第四十條 檢測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受聘于兩家或者兩家以上檢測機構;

(二)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

(三)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

(四)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結論判定或者出具虛假判定結論;

(五)不具備檢測專業知識和能力仍從事檢測工作;

(六)冒用他人簽字或者機構公章、檢測專用章。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工程質量驗收資料:

(一)非建設單位委托所出具的檢測報告;

(二)未取得檢測資質、未經入區備案或者其他未接受監督管理的檢測機構所出具的檢測報告;

(三)違反本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所出具的檢測報告;

(四)未按規定執行見證取樣送檢制度和現場檢測見證制度所出具的檢測報告;

(五)報告信息未上傳至監管系統或者與監管系統不一致的檢測報告;

(六)檢測機構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被責令整改期間出具的檢測報告;

(七)檢測機構不再符合資質標準的,重新核定符合資質標準前所出具的檢測報告;

(八)能力驗證或者比對不合格的檢測機構整改期間所出具的相關項目參數檢測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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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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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充分應用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監管信息系統,提高信息化監管水平。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應當組織檢測機構進行試驗能力驗證和比對活動。試驗能力驗證和比對不合格的檢測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整改期間出具的該檢測項目參數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工程驗收資料。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檢測機構實行動態監管,通過“雙隨機、一公開”、重點督查和專項檢查等方式開展監督檢查。

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或者檢測機構的工作場地進行檢查、抽測;

(二)向檢測機構、委托方、相關單位和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

(三)對檢測人員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進行檢查;

(四)查閱、復制有關檢測數據、影像資料、報告、合同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對于監督檢查過程中存在證據可能丟失、消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時,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期間當事人及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抽測。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抽測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監督抽測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工程實體質量;

(二)施工現場內在建工程使用的原材料、設備、構配件質量;

(三)預拌混凝土(砂漿)生產企業生產的混凝土、砂漿及原材料質量。

質量監督抽測不合格的,旗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要求對原材料、設備、構配件和工程實體質量進行處理。同時,應當對同批次材料或者工程部位已出具合格報告的檢測機構及建設、施工、監理單位的檢測活動進行溯源檢查,并對相關主體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依規進行查處。


第四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資質標準;

(二)是否超出資質范圍從事質量檢測活動;

(三)是否存在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行為;

(四)是否違規跨轄區從業;

(五)是否按規定在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

(六)是否按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定進行檢測;

(七)是否具備滿足開展檢測工作的要求的檢測人員、儀器設備和環境條件;

(八)是否參加并通過能力驗證或者比對試驗;

(九)是否按有關規定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統,并與當地監管系統對接并上傳數據,并保證檢測活動全過程可追溯;

(十)是否按有關規定建立并實施工程檢測數據和結果、影像資料和報告的記錄與留存制度、檔案管理制度等;

(十一)是否按要求組織人員培訓,以保證人員具備相應能力;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檢測人員進行檢查時,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違反檢測人員職業道德和從業紀律;

(二)是否具備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

(三)是否超越能力范圍從事檢測工作,簽署報告;

(四)是否按技術規范或者有關規定要求開展檢測工作;

(五)是否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六)其他違反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程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檢測活動的監督檢查,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設單位是否違規委托檢測業務;

(二)施工、監理單位是否按規定編制、審批和監督實施見證取樣送檢計劃;

(三)施工現場是否按規定配備滿足使用要求的混凝土、砂漿等試件養護設施以及基礎試驗和取樣工具;

(四)取樣、見證人員是否具備專業知識和能力,并取得監理、施工單位授權;

(五)取樣、見證人員是否按規定落實見證取樣送檢制度和現場檢測見證制度;

(六)試樣管理是否混亂,試樣送檢是否無法溯源;

(七)是否存在虛假送樣行為,或者所送樣品不具備符合性、真實性和代表性;

(八)其他違反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本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對檢測活動開展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細則相關規定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涉及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據本細則第五章相關規定和相關法律法規對相關違法主體進行處罰。同時,對涉及的相關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以及工程實體質量應當依法依規及時處理。


第五十條 旗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加強檢測機構資質事中事后監管,發現檢測機構取得檢測機構資質后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標準的,應當及時告知資質許可機關。資質許可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會公開。

檢測機構完成整改后,應當向資質許可機關提出資質重新核定申請。檢測機構整改期間出具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工程驗收資料。檢測機構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撤回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五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檢測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告知檢測機構的資質許可機關和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第五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原則,加強檢測市場信用管理,依法將檢測活動各方市場主體及相關人員受到的行政處罰信息及其他不良行為予以公開,建立違法違規失信主體黑名單管理制度。對于信用狀況不良、被列入違法違規失信主體黑名單的,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加大監督檢查頻次。


第五十三條 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旗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投訴、舉報受理、處理制度。


第五十四條 鼓勵行業協會開展檢測機構行業自律和檢測人員培訓工作,規范檢測行為,建立健全檢測行業誠信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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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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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文件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檢測機構未取得相應資質、資質證書已過有效期或者超出資質許可范圍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應當按照《辦法》第三十九條進行處理。


第五十七條 檢測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的,應當按照《辦法》第四十條進行處理。


第五十八條 檢測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應當按照《辦法》第四十一條進行處理。


第五十九條 檢測機構未按照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應當按照《辦法》第四十二條**款進行處理。


第六十條 檢測機構未按照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申請重新核定的,應當按照《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進行處理。


第六十一條 檢測機構未按規定建立建設工程過程數據和結果數據、檢測影像資料及檢測報告記錄與留存制度,無法對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或者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的,應當按照《辦法》第四十三條進行處理。


第六十二條 檢測機構存在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辦法》第四十四條**款進行處理。


第六十三條 檢測人員存在第四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進行處理。


第六十四條 檢測機構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辦法》第四十五條進行處理:

(一)與所檢測建設工程相關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

(二)推薦或者監制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三)未按照規定在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的;

(四)未及時報告發現的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行為的;

(五)未及時報告涉及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檢測結果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檔案和臺賬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統對檢測活動進行管理的;

(八)不滿足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檢測業務的要求開展相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

(九)接受監督檢查時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按照要求參加能力驗證和比對試驗,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


第六十五條 檢測機構違反規定,有違法所得的,應當按照《辦法》第四十六條進行處理。


第六十六條 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辦法》第四十七條進行處理:

(一)委托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

(二)未將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費用列入工程概預算并單獨列支的;

(三)未按照規定實施見證的;

(四)提供的檢測試樣不滿足符合性、真實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六)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的;

(七)取樣、制樣和送檢試樣不符合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第六十七條 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按照《辦法》第四十八條進行處理。


第六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辦法》第四十九條進行處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資質證書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資質證書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頒發資質證書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細則由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細則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開展全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就位工作的通知》(內建工〔2018〕458號)《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進一步加強我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工作的通知》(內建工〔2018〕459號)《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在全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系統應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和檢測監管信息系統的通知》(內建質〔2019〕264號)《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進一步規范檢測行為加強檢測監管工作的通知》(內建質〔2020〕112號)《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全面加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工作的通知》(內建質〔2021〕110號)等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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